賭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4-花簡-18-20250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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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象棋壹副、骰 子貳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顯見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牟取抽頭金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所經營賭場規模不大,賭客人數不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犯罪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3顆等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人賭博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自113年3月起至遭查獲止,經營賭場所獲得之利益(收取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萬1700元,尚無證據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現場賭博之賭金,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陳寶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琴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起,以花蓮縣○○鄉○○○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象棋、骰子等賭具,招攬賭客聚集賭博財物,每次賭局結算賭金達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以上,由陳寶琴抽頭100元,賭金5000元以上,由陳寶琴抽頭200元,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抽頭牟利。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13年聲搜字309號搜索票,於113年9月7日16時55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當場查獲陳寶琴、賭客游豐棋、關義明、蘇敏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及呂子麟共8人(游豐棋等7人為賭客,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聚賭,並扣得陳寶琴所有之現金4萬1700元及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3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從頭 到尾抽頭賺約1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游豐棋、關義明、蘇敏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呂子麟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反覆密接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抽頭金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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