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4-花簡-2-202501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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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壹佰 元現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歐陽慧珊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凹槽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鑰匙包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0宗(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簡正南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置放在電動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簡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慧 珊、陳0宗之指訴相符(警603卷第27至29頁、警013卷第27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603卷第37至41頁、警013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於112年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財物之價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603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價值8,000元之鑰匙包1個及內含1,100元現金之錢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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