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M-114-花簡-24-2025021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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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兩次分別竊盜之A車、B車,分屬被害人游惠珍、告訴人李雁茹所有,雖被告竊取二車時間相近,但上開二人均受財產法益之侵害,應認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取A車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仍然故我再次為竊盜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A車、B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祥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18分(警方報告書誤載為8分 )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見李雁茹所有之自行車(下簡稱A車)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 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戴進祥騎乘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 九街與南埔四街口,因上開A車之輪胎沒氣,見游惠珍所有之自行車(下簡稱B車)未上鎖,即先將A車停放在該處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B車騎走而竊取之。 三、嗣李雁茹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向警方表示A車遭竊,而戴進 祥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案件偵辦中)為警方通知到案於113年7月8日23時5分至40分說明時,自首上開竊取A車之犯行,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李雁茹(游惠珍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雁茹、證人即被害人游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2案之含現場照片、A車、B車照片及2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A車及B車均已發還,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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