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4-花簡-25-2025021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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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銘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銘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銘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偵字卷第1至35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犯後態度;⒊本案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無需扶養人口、打臨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女性胸罩4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陳 已丟棄而未經扣案(警卷第9頁),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000元(偵字卷第21頁),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7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遭竊物品價值596元(警卷第47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其竊取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