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4-花簡-26-202501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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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案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掌摑 2位告訴人,致其等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覺得告訴人口氣很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