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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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