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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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