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4-花簡-5-202503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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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言因其表妹張文憶與鄒滿華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5、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鄒滿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鄒滿華。案經鄒滿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滿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3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藥事法、竊盜、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表妹張文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