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花簡-52-20250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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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仁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裝醉KTV內,竊取鄰桌桌上郭恩義所有內含現金及證件之皮包,得手後行至該店廁所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並將皮包及證件棄置於廁所內,逕自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告訴人郭恩義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之皮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實值非難,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緩刑尚未期滿)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之金額為3,00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錢包1個,業經告訴人於廁所拾獲(警卷第11頁) ,其內之3,000元則復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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