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M-114-花簡-54-202502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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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被害人 吳麗美,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王英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即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8時40分,在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見該處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麗美所種植之橘子約11台斤而得逞(均已發還)。嗣經吳麗美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橘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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