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4-花簡-55-2025021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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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良,惟念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