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DM-114-花簡-56-202502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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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吳伯祥所有之倉庫前,見吳伯祥所有之玻璃鋁門1扇(長約210公分、寬約90公分)置於上址倉庫外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該自行車載運離去,並載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4之1號文源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伯 祥之指訴及證人劉梓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玻璃鋁門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玻璃鋁門之尺寸、材質、折舊等情(警卷第25、39、64、75頁),併參考被害人所述價值(警卷第25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玻璃鋁門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警卷第25頁),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61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玻璃鋁門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本案玻璃鋁門變賣而得款200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故就此2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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