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4-花簡-6-202501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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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品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拾獲之手 機1支(含SIM卡)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二)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SIM卡)已尋獲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薇君,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有所填補;(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整復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開侵占告訴人手機1支,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上開侵占物品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黃品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0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南濱門市內,見王薇君所有之手機1支(SAMSUNG牌,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5萬元)遺忘在提款機上,黃品議明知該手機客觀上顯為脫離所有人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秋鴻)離去。嗣王薇君發現手機遺失隨即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黃品議到案說明,並請黃品議交出上開手機(不含SIM卡)而查扣(已發還王薇君),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薇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認罪)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薇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購買上開手機之證明文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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