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4-花簡-60-2025022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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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說明部分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2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劉梓源之財產(2萬1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王德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9時22分許,在劉梓源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劉梓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源及證人陳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遭竊之現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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