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HLDM-114-花簡-69-2025032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宗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宗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温宗茂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22頁),詎仍不知悛悔,於1年後及2年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隔約1年有餘,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用之玻璃 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