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4-花簡-9-20250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上之壓克力板係為用以分隔警員與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防止遭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自後方藉機攻擊警察之用,自屬保護警察值勤時人身安全設備之一部,均係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本案警員前往處理被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酒醉鬧事時,屬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莊仕鴻勸導被告搭車回家時,卻遭被告咆哮、辱罵、攻擊,迨警員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於解送過程中,以腳踹壞壓克力隔離板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辱罵公務員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又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明知警員為維護其安全,正執行職務勸導其搭車返家休息,卻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傷害,且致警用車、隔離板受損,甚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警員莊仕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莊仕鴻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莊仕鴻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附之告訴人莊仕鴻之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吳婕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5時6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市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鬧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莊仕鴻、吳伯亨獲報前往處理,詎吳婕麗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員警莊仕鴻之脖子,莊仕鴻欲制止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吳婕麗仍持續以腳踢踹莊仕鴻大腿,致使莊仕鴻受有頸部、左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莊仕鴻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莊仕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踢踹莊仕鴻職務上所掌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透明隔板,造成該透明隔板破裂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仕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仕鴻、證人吳伯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1張、警用巡邏車隔板受損照片5張、員警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再以言語辱罵警員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該等犯行局部重疊或密切相近,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