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字號
花軍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