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4-花軍簡-1-20250109-1

字號

花軍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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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彥綱為現役軍人,明知民國113年7月6日4時至6時係由其 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卻於同日1、2時許,在部隊同袍寢室內飲酒,嗣邱彥綱雖有於同日4時至營門為輪值勤務,惟於同日5時40分許,竟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坐靠睡著,因睡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迄同日5時50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同單位同袍林正文發現始被喚醒。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邱彥綱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文、林冠 榮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輪值營區大門正哨勤務時睡著,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外人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營區,竊取或破壞重要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因不勝酒力與睡意而在哨所旁樓梯牆面坐靠睡著,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廢弛職務之原因係飲酒而有睡意,靠牆睡著約10分鐘即遭發現,幸未進而衍生重大危安,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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