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M-114-訴-20-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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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