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字號
軍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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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