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4-金易-4-2025020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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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如意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如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輝」之人。嗣「陳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0日花檢景潔113偵5734字第1139029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樓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27頁);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係於臺中之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有提款卡,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劉月中係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告訴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則分別於新北市淡水區居所、臺南市歸仁區住處、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遭詐騙,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