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4-金簡-2-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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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8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誠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第一次未到庭是因為沒住在花蓮,家人收 到通知沒跟我說;第二次未到庭是因為在外地工作沒錢來開庭,現在我若出去會住在花蓮鳳林家裡不會有不能來的狀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依法拘提、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本院命限制住居後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詎被告嗣後仍未到庭,復經本院再次拘提、通緝後始於113年12月19日到案,被告雖當庭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兩度遭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二)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當庭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又若本案經上訴移往二審,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住居之限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