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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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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