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HLDM-114-金訴-40-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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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瓊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芬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瓊芬(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