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4-附民-13-202503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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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余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領款匯款,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松」,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松」,並允諾協助「黃松」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黃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化名為在伊朗服役之軍醫「金鎮李」,於111年12月29日起,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與之交往,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我欲離開伊朗軍營,但為使將軍同意其離營,必需支付2,200美元跑流程,然因帳戶遭凍結,希望原告能先代為墊付云云;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扮演成將軍並編造各種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黃松」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黃松」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同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準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認同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領原告所匯款項, 是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㈡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1年12月29日16時27分 9,000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1年12月30日8時53分 1,000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8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 2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 8,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 4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1 3 112年1月20日1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0日23時4分 7,000元 112年1月20日23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6分 2萬元 112年1月20日23時10分 3,000元 4 112年1月23日19時1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23日20時2分 7,000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5分 2萬元 112年1月23日20時6分 3,000元 5 112年1月30日19時27分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30日23時30分 6,000元 112年1月31日1時36分 3萬元 112年1月31日14時59分 10萬元 6 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編號5 7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4日2時31分 4萬7,500元 8 112年2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30分 6,000元 112年2月7日23時13分 1萬2,0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3萬8,400元 112年2月8日2時41分 4萬7,500元 9 112年2月7日11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0 112年2月7日11時26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8 11 112年2月10日16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3萬8,000元 112年2月13日0時30分 4萬7,000元 12 112年2月10日16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3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1 14 112年3月21日16時14分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3月21日16時56分 34萬8,000元 15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編號14 合計 5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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