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4-附民-16-202502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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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劉月中 被 告 溫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溫如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易字第4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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