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05-訴-195-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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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張德旺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住○○市○○區○○○路 ○段00號0樓之0 被 上訴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8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0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105年間並無久住之意思居住在戶籍地,當時係因工作關係頻繁出入境至外國工作,為求通勤順利,而居住在友人OO住處,是本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現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戶籍於本件涉訟期間係設在花蓮縣○○鄉○○○街00號,且臺灣OO地方法院前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移轉管轄送達時,亦係送達上揭上訴人戶籍地,並由上訴人之父張OO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自承係因工作為求通勤順利始居住友人OO住處,足見上揭上訴人戶籍地,始應為上訴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況上訴人迄仍將戶籍登記在上揭花蓮縣○○鄉○○○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縱上訴人一時未持續居住該處,仍非謂其並非住所。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並非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