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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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理由如下: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於其應繼分中扣除。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理由如下: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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