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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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