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1-訴-342-2025021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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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花○○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與兩造所生3歲之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及8歲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出遊時,原告並無猥褻A女,亦未命A子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被告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趁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攜同A子及A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之機會,於同日下午原告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片」,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支出之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⒉律師費共38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以上合計共3,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花蓮更生日報、社群軟體FACEBOOK「花蓮人」社團、「花蓮同鄉會」社團、被告個人頁面上刊登「本人花○○對於指述王○○涉及猥褻未成年人部分,係屬不實,對此造成王○○名譽之損害,於此表達歉意,並特此澄清」等文字共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犯前開誣告行為,且上開誣告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損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且上開門診費應係兩造另案(即交付子女案件),該案法院為兩造子女之利益請兩造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所為支出,應與本案無關;又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564,000元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或在其他公開媒體道歉部分,顯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向花蓮地檢署誣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A女,並命A 子拍攝猥褻照片,並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則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09-213、453-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使原告名譽受損,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56,000元部分 就原告支出親職教育諮商門診費部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並 無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因係兩造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兩造為考量子女利益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等語,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110年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270頁),兩造確實係於另案交付子女案件中,考量兩造子女利益,並經程序監理人建議而至親職教育諮商門診,顯見上開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律師費共3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委請 律師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共380,000元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遭誣指猥褻A女一案(即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在偵查階段時,原告作為刑事被告身分,惟該案偵查中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應予刑事被告強制辯護之情形,而被告所犯誣告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告身為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惟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就告訴人部分我國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是以前開案件中之律師報酬均非必要之程序費用。原告縱於上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而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誣告之犯行,致原告疲於應訊,且使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飽受誤解,致其名譽因遭誣指涉有猥褻一事而嚴重受損,並影響原告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兩造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彌封袋),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被告FACEBO OK個人頁面上刊登道歉文共3日,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 刊登社群軟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且本件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應已可達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