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2-勞訴-1-202503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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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0日在被告處工作,除90年2 月至94年3月15日外,其餘自87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在被告之分裝場,期間長達17年餘。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之工作。原告長期移負重物,因雙手無力、手麻、下肢行動不便、腳部腫大等症狀日益嚴重,經臺灣OO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OO分院(以下簡稱OO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且因可能為職業病。原告遂於110年間至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以下簡稱OO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並於110年5月10日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上揭職業病評估報告僅就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進行評斷,而疏未就頸椎之椎間盤脊髓病變進行鑑定,原告嗣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卻認為原告之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病變僅為一般傷病。況依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指引參考,對於潛在暴露之職業即有包括搬運瓦斯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應確亦屬職業病無訛。原告之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已達無法復原之失能程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無法工作接受治療期間2年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40個月,並依原告診斷出職業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8,200元計算,合計2,444,800元(計算式:38,200元×40月+38,200元×24月=2,4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21日成立,於88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訴外人OOOO,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由OOOO向被告承租土地,OOOO自88年10月1日安排原告於OO分公司工作,於88年11月22日退保,自90年1月2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工廠,於90年2月1日退保,後自94年3月16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分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退保,並於該月決定不再經營OO分裝場,被告方收回經營,並於105年1月20日起僱用原告。原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皆為職業病,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曾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函告知核定不予給付,原因係原告已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領取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共5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致頸椎椎間盤病變申請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病歷資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其工作照片,認為未有頭肩頸負重工作之危害,不符合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之認定基準,故勞保局認定該部分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復於112年11月9日來函表示,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2日出據之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照片審查,原告所申請之頸脊髓壓迫、頸椎退化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OO醫院亦同樣認定原告頸椎疾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雖主張瓦斯搬運工屬頸椎疾患潛在暴露之職業,然原告年資僅4年餘,尚不符合職業性頸椎椎間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工作年限。再者,原告之頸椎疾患應係其自身傷病,原告於105年間到職時體檢,當時即有頸椎病變、胸椎輕微側彎、上背痛、手腳麻痛、關節疼痛、手腳肌肉無力、WBC過低(可能有骨髓分化問題)等舊疾;而原告尚有飲酒之習慣,腕隧道症候群之治療中即須避免飲酒,防止增加神經壓迫之程度。況原告欲以勞動基準法第59第1項第2款有所請求,卻未舉證其有喪失工作能力,而觀以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工時之工作影像,可知原告行動正常,就OO醫院於111年7月22日所做之失能報告亦可得知,原告行動能力正常,能從事輕便工作,且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分裝場,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 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9年間經OO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復於110年間至OO醫院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一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屬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職業災害,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且致原告已無法工 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薪資補償40個月等語。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應可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本件原告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保局110年8月9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96612號函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長期移負重物致『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君所患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同意109年9月30日起共56日之申請』...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10(按應為9之誤)月30日給付至109年11月2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3元之70%給付53日計47,239元...」,嗣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等情,有勞保局前開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56日,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同時罹有頸椎椎間盤病之職業病一情 ,惟經勞保局111年**月*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6***號函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560,252元,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已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病。另經本院送請OO醫院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病是否因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所致之職業病鑑定結果認:「個案自94年3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OO、OO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油氣運輸、填裝工作,108年3月5日於OO醫院核磁共振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經113年11月22日作業現場訪視調查,個案在桶裝瓦斯載運滿桶下車、空桶上車過程中,偶有肩頸負重情形。採用勞工所述之內容,以最劣情境法(worst case scenario)計算單日最高負重量為2603公斤,但僅每年數日暴露,非屬常態作業,經比對各項暴露證據未符合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過去各項醫療紀錄評估亦無法排除為自身疾病之進展,綜合判斷個案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071號函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而致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現仍未治癒等情,即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原告任職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即每日1,2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1,273×56=71,288),應堪認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失能給付47,239元、560,252元,自均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44,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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