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V-112-勞訴-5-20250307-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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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 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35萬1,758元(即本金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利息(即 112年2月22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主文第一項 229,526元 1 利息 3萬8,801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924.85元 2 利息 19萬725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3,762.25元 小計 4,687.1元 主文第二項 115,230元 1 利息 1萬158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242.12元 2 利息 10萬5,072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2,072.65元 小計 2,314.77元 合計 35萬1,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