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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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