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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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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