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2-原訴-50-20241114-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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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温家晴 被 上訴人 温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