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2-婚-27-202412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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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