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2-婚-66-2025030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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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並共同設籍於花蓮縣,惟因工作分隔兩地,婚姻本即難以維持,被告竟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疑似另與他人交往,有不明人士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稱未成年子女非被告之子,要求原告去驗DNA,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與之有緊密依存關係,親子互動頻繁,原告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分隔兩地,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及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結婚,共同設籍於花蓮縣,育有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疑似與他人交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5頁),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於訪視時提及有女性對其有好感、冒用帳號聯繫原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下稱高雄訪視報告),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現居高雄市,已與原告分居多時乙節,亦有前述高 雄訪視報告可參,且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業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積極爭取,依此情形,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原告原國籍越南,已歸化本國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就與原告同住,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嗣因原告須工作預備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與教育費用,故將未成年子女暫交由原告位在越南之母親照顧,之後可由嫁到臺灣20餘年之原告姑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疏忽之情事,目前有固定工作與穩定收入,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租屋處生活機能佳,對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應適任親權人;被告就業狀況持續且穩定,有一定經濟能力,其住所周遭交通與生活機能佳,係登記於被告二姊名下,親屬聯繫關係佳,具一定親職觀念,無明顯不適任條件,惟被告於111年11月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與會面,無法確認親子關係是否有劇變;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語言能力有限,且擅長越南語、華語能力不佳,無法針對問題表達,外顯行為表現開心、放鬆,整體行為表現自然,與原告互動親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高雄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⒉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並未居於劣勢;被告雖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訴訟過程中均未到庭,實難認其對於監護未成年子女有積極意願,況參以其過去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亦難認能與原告積極溝通、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年紀幼小,顯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