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2-婚-7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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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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