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2-家繼訴-15-202501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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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O祥 黃O芬 黃O傑 吳O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O文 吳O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O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O勝之子女、孫子 女,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吳 O勝除戶資料、第三人吳O貞、黃O豪、黃O義及林O妹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吳O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吳O祥 、黃O芬、黃O傑及吳O琴與被告吳O文、吳O慧等人(吳O勝之配偶林O妹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花於49年6月3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貞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吳O貞有子女黃O芬、黃O傑、黃O豪、黃O義,而黃O豪於109年11月6日死亡,黃O義於109年2月29日死亡)。 (二)應繼分比例:吳O祥、吳O琴與吳O文、吳O慧均為五分之一; 黃O芬、黃O傑各為十分之一。 (三)吳O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 及其上「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吳O文所有,非本件遺產範圍。 (四)吳O文收取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04-1地號2筆土地之田 賦,共新臺幣(下同)380,137元。吳O慧收取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219-3地號、356地號3筆土地之休耕獎勵金,共826,266元。吳O祥收取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1筆土地之田賦。吳O祥對於將收取田賦已分配給兩造之金錢,不再因公平性要求而主張要求返還。 (五)吳O勝所遺遺產範圍內之田地,其耕作、收割所需之成本墊 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均不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 (六)吳O祥、黃O芬辦理繼承遺產等事務費用,吳O祥支出17,778 元、黃O芬支出15,996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七)遺產範圍: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吳O慧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O勝名下中華郵 政富里郵局帳戶及玉溪農會帳戶存款,理由如下:   原告雖認吳O慧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吳O慧提領款項係 經吳O勝授權,並使用於授權範圍內等情,然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吳O勝生前確有授權吳O慧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倘若吳O慧於105年至108年間,橫跨將近3年的期間有不斷盜用吳O勝存款之行為,吳O勝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吳O勝生前有親自或指示吳O慧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吳O慧未經吳O勝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僅執吳O勝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要求吳O慧提出相關單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吳O勝死亡時其富里郵局帳戶內有42,257元,玉溪地區農會 帳戶內有27,481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理由如下:   吳O慧雖辯稱:108年4月1日,提領玉溪農會26,000元,及同年4月8日提領郵局25,000元,均是支出吳O勝生前購地貸款15萬元,剩4萬多元未繳交,而提出支付;剩下的錢就是用在購買家用的菜錢等生活開支等語,然就此部分吳O慧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何以於吳O勝死亡後,家用之菜錢仍須以吳O勝之遺產支付,吳O慧亦未詳細說明,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其領取後改由自己管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吳O慧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2、本件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遺產均屬不動產,若分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致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並可避免找補金額之爭議,對於兩造而言應較為公平,且若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表明無力負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而被告提出之方案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9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祥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琴各639,675元。黃O傑、黃O芬各319,838元。 由原告吳O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琴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各282,785元。黃O傑、黃O芬各141,393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琴、吳O慧、吳O祥各458,263元,黃O傑、黃O芬各229,131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0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157,976元。黃O傑、黃O芬各78,988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19.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208,494元。黃O傑、黃O芬各104,247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23,02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8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由吳O文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慧每人各283,936元。黃O傑、黃O芬各141,96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3,036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9 存款 吳O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2,257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8,451元;黃O傑、黃O芬每人4,226元(四捨五入)。 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0 存款 被繼承人吳O勝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7,481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5,496元,黃O傑、黃O芬每人2,748元(四捨五入)。 無。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O祥 1/5 吳O琴 1/5 吳O文 1/5 吳O慧 1/5 黃O芬 1/10 黃O傑 1/10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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