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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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人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