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2-家繼訴-57-20241225-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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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無共識,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其斯時意識是否清楚,應有疑義;被繼承人另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宮廟使用,並經常性收取信眾之贈與,屬營業行為,是縱前開臨終前之贈與有效,系爭房地亦應認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挪用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用?且喪葬費用除初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又更添23萬3500元,該更添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得執其支出而請求自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本有意將全 部之系爭土地均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考量而分2次贈與,且被告均有自己之工作,並未靠經營宮廟維生,宮廟僅為被繼承人之志業傳承,係被繼承人因感念其均由被告扶養,債務亦由被告負擔,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因營業而贈與;且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死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分文未出,就上開費用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等,原告亦應負擔而於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 7。 ㈡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有:⒈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4;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05元;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萬700 0元,由被告戊○○存摺帳戶轉帳清償本金利息(含違約金)39萬9409元,四捨五入兩造每人均應負擔5萬7058元。 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6月9 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為112年4月9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由被告己○○取得。 ㈥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原告未支出 喪葬費用。 ㈦系爭房地為宮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9 日所為之贈與,是否因被繼承人癌末意識不清而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或1/2是否係因營業贈與被告而適用民法第1173條1項視為應繼遺產?㈢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原告是否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支出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㈣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更添部分,於何金額內屬必要費用而得自遺產優先支付?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有效 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111年免稅額經行政院財政部公告為244萬元,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參照),所稱「每年」或「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查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6日委任我辦理贈與事項,因須繳納贈與稅,所以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隔年1月再贈與,可以省15、16萬元稅金,故共辦理2次贈與,只有第1次當面受被繼承人委任,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地全部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2萬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2萬8000元/平方公尺=392萬元),與111年應無太大價差,應認於111年單次贈與全部確將超過上開贈與稅之免稅額,是證人證稱其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以減輕稅賦負擔,應為可信,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贈與契約,應係於111年6月26日以前即已成立,並授權代書辦理2次移轉登記,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尚無原告所主張因被繼承人罹病而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自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為有效。 ㈡系爭房地非因營業而贈與被告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宮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固提出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既為贊助,實際上即係信眾對廟宇單方面之餽贈行為,並非被告有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行為所獲取之對價,且信眾添香油錢、贊助與否,純屬隨機、隨喜,並非經常性取得,尚難謂經營宮廟屬於營業,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主張抵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係扶養行為,使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享有免除負擔醫藥費之利益,惟被繼承人110年、111年尚有薪資所得35萬元、20萬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其生前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地,縱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同負有義務,並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㈣本件喪葬費用更添項目僅規費為喪葬必要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契約部分為25萬元,更添部分23萬3500元之項目為火化規費1萬2000元、納骨塔規費12萬元、回禮盒(大浴巾)1000元、庫錢1萬4000元、私錢2萬元、紙紮品(小別墅)1萬1500元、白獅陣2萬5000元、毛巾3000元、辦桌2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梵天人文生命禮儀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中僅火化規費、納骨塔規費共14萬4000元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其餘均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之花費,或繼承人對於參與喪禮人員之感謝,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扣除,是被告己○○本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支出之金額應為38萬2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2000元+12萬元=38萬2000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而該車登記年份為82年,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已無殘值,經被告己○○變價後清償稅金仍有剩餘,自應列剩餘價金為遺產。 ⒉次查,被告己○○雖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 惟扣除原告爭執部分,僅38萬2000元得以遺產支付,此部分自應由遺產償還被告己○○。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萬705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其他繼承人償還而溢付之34萬2351元(計算式:39萬9409元-5萬7058元=34萬2351元),自應以遺產償還被告戊○○。而被繼承人尚且有負債須由被告戊○○代為償還,原告主張應查明被告有無挪用被繼承人之財產顯屬摸索證明,自不足採。 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先抵償墊付繼承費用之部分,考量附表一編號3已由被告己○○取得,且金額非鉅,為便利繼承人間之計算,故分配予被告己○○;而兩造均認依不動產使用之現況及兩造之關係,不動產分別共有將生管理、處分上之困難,顯無共有意願,且兩造就分配不均之部分,均不願意以現金找補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償還被告己○○剩餘之喪葬費用37萬5405元(計算式:38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605元-附表一編號2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3990元=37萬5405元)及戊○○代墊返還債務費用之34萬2351元後,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605元 由己○○取得。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變得之價金 3990元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1/14 8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己○○取得37萬5405元、戊○○取得34萬2351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