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V-112-家繼訴-66-20250219-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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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戊○○、己○○、庚○○、辛○○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處訂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癸○○兼通譯,惟其有無通譯資格有疑,依客家基本法第14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亦應具備一定語言程度之證明文件始能擔任,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所載亦與被繼承人之真意有違,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5日更有暈眩、構音障礙及意識混亂之情形,其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恐亦不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相識,立遺囑過程 經公證人親身體驗並依法完成公證遺囑,均合乎規定,亦無與被繼承人真意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見證人癸○○、乙○○ 前,作成系爭遺囑,並由癸○○擔任客語通譯,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壬○○,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以下財產由孫子丁○○單獨繼承(遺贈):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第2550建號房屋(門牌:吉安路二段337號)。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地754建號房屋(門牌:中山路三段314號)我的小孩我另有安排。我要指定丁○○(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 ㈣公證人甲○○不諳客語、略通臺語。 ㈤見證人癸○○、乙○○均能以客語溝通。 ㈥上開㈢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公證遺囑作成時,所有權人均 為被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是否 需取得通譯資格始能擔任?若未取得通譯資格即進行翻譯,該公證遺囑是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遺囑有無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意識清楚?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無需取得通譯資格即能擔任 按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 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公證法第74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通譯必須具備一定資格,無非係以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4條規定:「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二、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本。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影本。」,而公證法所使用之文字亦為通譯,自應比照前開辦法之規定,資為論據。惟查,公證法並未準用上開規定與辦法,原告主張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即便請求人所使用之語言為公證人所不通曉,依公證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人仍可以選擇放棄通曉相關語言之人擔任通譯而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足認只要公證人可與請求人溝通,尚無必須有相當語言能力證明之人擔任通譯之必要,自難認擔任公證遺囑通譯之人需具備一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乙○○有於系爭遺囑簽名,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即公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跟被繼承人一起進來的,當時是疫情期間,只有預約的當事人才會來,好像是代書癸○○先打電話來問,可以預約我們才會讓他們進來,我只聽得懂一點點客語,因為被繼承人跟代書進來的時候,對話都用客語,所以我們記載被繼承人都使用客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乙○○證稱:我是林木田聯合地政事務所的辦事員,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早年有一些土地有委託我們辦過戶跟買賣,疫情期間被繼承人想做公證遺囑,我們有幫他約公證人,公證過程我全程在場,也聽得懂客語,代書癸○○跟被繼承人都是用客語交談,我在場見聞,全程聽完是被繼承人要的結果,然後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相符,足認見證人2人均與被繼承人相識,且知悉被繼承人欲立遺囑。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癸○○雖證稱:是公證人找我去做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其亦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早期他與我父親那一輩是朋友,公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認識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癸○○雖係由公證人請求擔任見證人,惟證人癸○○本即與被繼承人相識,有能力並且在公證過程中實際以客語與被繼承人溝通,最終於系爭遺囑通譯兼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應認被繼承人斯時亦同意由證人癸○○擔任通譯及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是被繼承人有指定2名見證人見證系爭遺囑乙節,可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甲○○復證稱:公證法並未規定須錄影,錄影前 我們有跟當事人確認且記錄,直到確認真意的時候才會錄影確保我寫的東西跟當時所述是一樣的,避免家屬爭執說的跟寫的不同或立遺囑人意識不清,用以確認我所書寫及影片過程均為一致,被繼承人他們來的時候有先給被告的身分證影本、房子的權狀,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繼承人有於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勘驗被繼承人可以臺 語溝通,表示當天是要辦理兩間房子要給孫子,公證人以國、臺語夾雜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證人癸○○翻譯客語,被繼承人有回應證人癸○○,並指明遺囑由「a-lū」處理,嗣親筆於公證遺囑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足認公證人有對被繼承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亦經證人癸○○以客語傳譯,被繼承人並予簽名認可,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 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有以臺語回應公證人:「我今 天辦,是要兩間房子給我孫子」、「講臺語可以」,且以「嘿」、「有啊」等簡短正面回應時,亦同時有點頭動作,復有明確指出請「a-lū」處理遺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是被繼承人能正面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亦能親筆簽名,並非意識不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恐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並不可採。 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無非係以錄影 過程中,被繼承人回應公證人遺贈對象時,答「子○○」後,未進行修正,且公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證人癸○○並未逐字以客語翻譯使被繼承人了解系爭遺囑內容等語,資為論據。惟查,被繼承人在回應公證人提問孫子名字時,固答稱「子○○」,然後續證人癸○○以客語翻譯時,數次提及「a-lū」,被繼承人均仍正面回應,末了亦明確指定由「a-lū」來處理遺囑,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訴外人郭張榮為被繼承人之孫、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均指出「裕」之客語發音為「lū」(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繼承人於公證過程中雖有口誤名字,惟以客語翻譯之過程中,仍可知悉遺贈對象係「a-lū」即丁○○,並持續回應證人癸○○,最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表明由「a-lū」處理,足認縱使被繼承人並未積極修正其口誤,系爭遺囑內容仍無違背其真意甚明。況參以前述證人甲○○所證被繼承人前來立遺囑時,有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錄影前亦已確認並且記錄等語,被繼承人所欲遺贈之對象與標的均能特定,自不能僅憑被繼承人口誤、回應簡短、翻譯未逐字譯出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 承人無意識不清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亦無與其真意不符之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