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2-家繼訴-71-20241231-5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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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574,332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952,716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574,058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766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91,232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