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V-112-家繼訴-76-2024101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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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丁○○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甲○○業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此有丁○○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茲因乙○○、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