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2-建-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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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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