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2-建-4-202503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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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