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2-建-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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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建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月眉慧法講堂之主持人,於民國111年間 ,其為在慧法講堂建造蓄水池、擋土牆等(下稱系爭工程),請原告承攬施做板模工程部分,並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板模工程外的其餘部分代為墊付工資與材料費用,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僅約定採實作實銷方式計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的板模部分,並代為墊付其餘工資與材料費用,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055,699元,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尚餘555,699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懂任何工程施作事項,不可能自己另外委 請板模以外的其他工班施工,當初也是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區分板模和其他部分,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僅向原告表示按照行情報價、實作實銷,但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處處灌水、一改再改,例如:模板一公尺的行情價是二面600元,原告卻報價一公尺900元且僅有一面,等於原告報價是行情價的3倍,另綁鐵工一公斤行情價3至4.5元,原告報價一公斤15元,工資費用如何計算均不得而知,怪手工作一下子就到別處施工也報價一整天的費用等,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爭執,遂於112年2月24日提出以1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總報酬,原告也在收據上簽名,被告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古○玄匯款尾款80萬元給原告,全部報酬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請 其他工程人員評估蓄水池牆壁厚度根本不足且會漏水,遇到地震恐坍塌,擋土牆地基也不夠深,無法發揮擋土牆之效果,實有嚴重之瑕疵,反訴原告曾寄發律師函請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應認為拒絕修補之意,反訴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爰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為 真,且反訴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對於其餘部分未有承攬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 告)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地區的土地上,進行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 三、被告已先委由古○玄交付70萬元、再匯款80萬元,合計150萬 元予原告收受。 四、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法心 律字第1120314號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的板模部分,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多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5 至197頁)、其他廠商單據(本院卷一第209至259頁),然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章,其他廠商單據部分亦未見任何被告之簽章,難認此估價單與其他廠商單據經被告承認或對於被告發生拘束之效果,而由其他廠商單據形式上觀之,買受方均為原告,依原告主張該等廠商單據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堪信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負責叫料、負擔工資,被告均未介入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邱○連雖證述:系爭工程的板模是承攬的, 其他都是代叫料、代叫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然其亦證述:兩造談契約時我不在場,我都是聽原告說的,估價單也是原告寫給我,我再謄寫上去,我無法回答為什麼要叫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1頁),堪信證人邱○連對於系爭工程如何約定價金、叫料過程等情均不清楚,其理解均係基於原告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難認其證述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證人賴○昇於本院證述:我負責系爭工程灌漿部分,是原告叫我們過去的,但業主是被告,是被告要付錢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拿到工作,需要我們協助,會叫我們出工,系爭工程是原告叫我們的,錢也是跟原告拿,根據板模綁鋼筋圍起來的地方就知道要灌多少漿,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68頁),堪信對於證人賴○昇而言,係原告請賴○昇到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灌漿作業,且依照現場狀況進行灌漿,對於材料、數量等均不知情,亦無被告聯繫方式,自無可能係依照被告指示作業,而係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灌漿作業之情事為真。   ⒋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做水池 ,我說我可以幫忙把水池做到好,工程細項我們沒有約定,當時先整地,整完後被告跟我說水池要做多高、多大,我有跟被告講以行情價實作實銷,板模部分我自己做,綁鐵部分我幫忙叫,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當時跟被告說我可以做系爭工程,要找其他人都有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堪信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會找何人來施作系爭工程均不清楚,係由原告負責聯繫工班、叫料及施作系爭工程。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自行尋找施 工廠商、分配不同工班負責之事項,且原告均未能提出被告委由原告叫料或工人之證據,應認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與工人均由原告獨自決定數量並安排期程,而系爭工程款項亦由被告交付原告1人,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難信為真,應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系爭工程總價金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    ⒈被告提出其於112年2月24日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87頁 ),並記載「月眉作擋土牆、水池、觀音台、疊石頭怪手工作工程資總計150萬,前付70萬,今再付80萬全部付清完」,原告於該收據簽名,亦記載「備註材料代付金額核對2月15日帳單」,被告記載之文字意思明確,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堪信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以150萬元結清為真。   ⒉至原告主張此非合意以150萬元結清而係應以2月15日帳單 為準云云,惟以原告上開文字記載,實無法得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尚有合意超過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另行給付之推論,且原告所提2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1,951,509元(本院卷一第31頁),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承認已如前述,上開收據日期為2月24日,係在2月15日估價單之後,若是原告不同意以150萬元結清,即不應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收受80萬元之尾款,再原告又提出2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5頁),金額突然變成2,055,699元,並以此主張為系爭工程總金額,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款,為何於被告開立收據給付尾款後,反而憑空多出其他款項?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可信度,甚為可疑,且原告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為上開記載後,又提出其他估價單,更可認原告於2月24日收據之記載毫無意義,其主張不能採信為真。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雖兩造於系 爭工程開始時未約定報酬,然於完工後已合意總報酬為150萬元,被告既已全部給付,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且不願補正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為原告所否認,故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地 技師公會)系爭工程瑕疵範圍,惟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略以:依據工程承攬常規,應有承攬合約,且蓄水池、擋土牆等工程,施作前應先調查標的物之地質資料,應有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兩造均表示本案無承攬合約及上述資料可提供,原告也未能提出施工過程照片、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試驗報告,本案因鑑定參考文件缺漏,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亦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惟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工程原先應有之狀態、現在具有何種瑕疵,且該照片係在何時、何狀態下拍攝,均不得而知,被告舉證尚嫌不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情為真,其請求減少原告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㈠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請求均屬無理由,其等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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