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2-建-46-202503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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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被告就「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 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卷一第21頁),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原告開始施工後: 1.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款524,680元,惟被 告僅給付部分款項251,000元。 2.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606,361元,被告 未予付款。 3.原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被告(卷一第51頁)表示,原告施 工至111年底,其施工預定進度為9.43%,實際施工進度則為20.98%,扣除上述已領工程款外,尚有880,041元未領,請求被告儘速撥款等語。 4.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函覆(卷一第53頁),表示原告未提送 任何有關施工自主檢查、材料進場檢查及材料、工項檢試驗報告等資料及照片,無法證實施工進度20.98%;且原告自從111年8月29日開工以來,業主及監造所開列之缺失,多項尚未改善,各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攜帶各項工程文書資料辦理結算交接。 5.原告112年2月1日至工地現場發現告示板上的工地主任已變 更,乃於112年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上結算請款明細及相關證明(卷一第55至111頁)回覆被告。表示雙方契約未為解除。 (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 給付工程款及自上項存證信函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 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並需符合契約工項要求,由甲方(被告)核實支付完成數量。」,是以原告提出各期請款單據後,應與被告會算完成無誤後,方由被告支付各項工項款項,並非僅由原告單方提出請款單據即可認定各期工程款之數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並於112年2月1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一第185頁),原告迄今仍未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3、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如有以下事由,甲方(被告)得通知乙方(原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三、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發包,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改善者。」,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原告對於機關及監造單位所提出多項缺失,多有延遲改善及改善不佳情事,甚至有各項工項施工檢查查驗資料未建立成冊之情形。再者,原告施作有遭認定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督導後,被告111年12月21日函催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卷一第187頁),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 (三)原告施作FRP汙水處理槽及汙排水管等缺失,除未於期限內 改善外,亦涉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承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 工程」,於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就建築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戶外景觀舖面及附屬工程)及機電工程(包括電氣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制、包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等稅費,約定工程款合計18,795,000元(若不含營業稅則為17,900,000元),本工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由被告供給(卷一第21至49頁);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51,000元;原告自開工起施工至111车12月23日,此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卷三第37、61頁);被告於112年1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結算交接(卷一第183頁);系爭工程業已於112年9月27日全部竣工及同年12月7日通過驗收並完成結算(卷三第20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乃:1.原告退場前依其實際施工完成項目情形而可請求之結算金額為何?2.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終止契約,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463,342元及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91,52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之結算金額: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兩造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估驗款」約定:自開工日起,依每月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計價,核實支付完成數量等語(卷一第21頁),即約明報酬給付採每月估驗計價1次制。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非自111年8月29日開工後實際施工估驗及結算之款項,又被告既亦主張其已終止承攬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發函原告要求結算交接,本件訴訟即在結算原告自開工至退場實際施作而可請求之報酬數額。 2.原告請求結算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718,500元,項目及數 量如其工程結算請款單所載(卷一第67頁)。經查,被告終止契約前,本件工程之施工進度有擔任工地主任之原告楊國飛所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可憑(卷二第19至281頁),並經業主萬榮鄉工所委派監工之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予以查驗後,製作成「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卷三第249至265頁),而上述二項報表均各自有「實際進度」之記載,可供於認定結算金額時之參考。依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實際監造之證人黃永清所結證,其製作之監造報表內關於「實際進度」、「預計進度」係每天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之施工日誌,約半個月後送給伊進而審查,進度為按照主契約施作完成項目的數量所估出之金額與工程總金額間之比例等語(卷三第228至229頁)。依111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20.98%(卷三第257頁),然比對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表內實際進度之記載為10.15%(卷三第255頁),其進度明顯提高,原因係被告將「鋼筋、混凝土材料已完成相關送審程序以及材料已與購買廠商簽訂合約,暫計入進度50%」(卷三第257頁),此部分進度之躍進應非屬原告之貢獻,不應算入原告實際進度內,故原告實際完成工作比例乃上述111年12月21日監造報所載之10.15%。原告所主張之上項結算額僅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約9.6%,尚在監造單位查核之範圍內,應認屬實。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數量既有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查核,且為被告引用向業主請款,自應採信。被告未具體就原告上項工程結算請款單內有何項目或目數量不實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口否認,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款單內所載鋼筋組立及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均有載明為「工資」,此本屬系爭契約內原告工作項目一部,本應包括在施工結算中。另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各期估驗款之請領只是在逐步實現總價之報酬,被告抗辯有部分數量未丈量或非契約項目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既經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估驗工作達一定比例,則應准原告依此比例請求報酬,況且被告抗辯內容過於咀嚼文字,例如申請臨時用電費用與流動用電費用本係不同概念,本可歸於管理費用之一部;監視器乃假設工程之一部分,雖漏列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之工項,但非不由原告在假設工程總費用中自行截長補短,蓋無論系爭契約或主契約之價目表均為被告投標時所提出者,其中難謂沒有漏算漏列之問題,而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書可知,最終結算總價為29.,019,285元(卷三第200頁),有2.11%之追加款。然原告進行至111年12月23日已大致完成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一部分結構、給排水工程等階段,且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被告卻僅同意承認完成價額為378,569元,顯屬過苛。故關於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結算金額應採認為1,718,500元(不含稅)。 (三)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張: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工作完成後而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時工作仍在進行中而未完成,屬於狀態未定,尚無民法第493至496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亦因工作未完成,自仍未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曾謂:「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 2.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工作進度雖然緩慢或有停頓情形,但 依監告報表並無進度落後情事。雖經業主於111年12月7日至工地督導檢查發現原告有數項缺失,但業於同年月23日已完成更正(卷三第129、137頁),且這些並非重大缺失,沒有遭處罰、停工或究責情事。所謂未按圖施工之質疑,亦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業主說明解釋(卷三第143頁)。惟依被告之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111年12月21日函(卷一第187頁)為之,並以5日為改善期限。故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就缺失更正改善(卷三第260頁)。 3.系爭承攬乃建築工程,其瑕疵若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進行中發現有瑕疵,則猶可改正,更不得解除契約。至於糸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原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及第4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甲方(被告)通知期限改善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函到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工地主任及請求原告結算退場之時點,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契約所定之終止情事。故本件終止契約僅能視為民法第511條之終止類型。 4.被告主張業主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28日指出原告提出之FRP 建築污水處理設施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卷三第13頁),然對照原告請款單上僅列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材料提出,亦即僅將之陳放工地現場,而關於埋設施作部分則尚未進行。故此項改善方法,僅須通知供應廠商載一個符合規格的FRP污水處理槽到工地現場,再將不符合處理槽載走,也就是辦理退換貨即可,無需實際進場施工。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5日即自行進場改善而於同月11日由監造單位確認更換完成,惟依其所述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且被告未提出其購置改正所需FRP污水處理槽之交易憑證,證明確係其自行更換,則原告主張係其更換改正,只需通知廠商退換貨,參諸證人黃永清證述:「印象中好像有一個符合送審資料規格的化糞池放在另一邊」等語,即較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乃屬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PVC排水管規格與契約不符,有監造 單位函(卷三第29頁)及證人黃永清之證述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上述缺失發現於112年2月6日監造單位現場抽查,然後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且發現此項缺失後,被告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14日自行改善完成,顯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期請求被告改善。由於上項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即遭終止,亦未予原告改善機會,因此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然此(壹、二、1、(3)、(6)a~d)工項施作內容既與契約不符,應不予計價,原告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從原告請款單中予剔除,而扣款69,707元(11,700+11,770+28,080+18,057=69,707)。 6.另詳看系爭契約與主契約之價目表,可明顯發現除了鋼筋、 預拌混凝土及管理利潤外,其餘項目及價額完全相同。因此,若非被告於工程進度僅約10.15%時即與原告終止承攬關係,而改為分散由多個廠商承作,否則確有疑似之整體轉包之外形,這樣把主契約項目幾乎平行轉移,而轉包項目金額也是被告投標時所填寫,本就是最低價,本就難期原告以外有何包商願依此價額承作,被告已將其利潤先保留,其餘原告承作部分,是賺是虧與其無關,則談何重新發包之損害?又若被告未重新發包,將工作改分散給多個承商施作,系爭工程標案因有違法疑慮當難以順利結案,自不應將重新發包所增成本轉價予原告。本件原告所涉及缺失金額占比不高,沒有業主受處罰或停工處分,瑕疵程度並非重大,且非不得立即改善。苟被告能與初次合作之下包商開誠布公,按時給付估驗款,使以勞工之工資為承攬工作主要基礎之下包商得以安心,確保勞工經濟生活,則亦應不致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發生。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3亦難看出其所附證據有何相當關連性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何重新發包之損害,也看不出與原告終止前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且無從排除與主契約有追加工程款間之關係。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進行而未完成之工作, 應由被告償付,扣除有與契約不符而不得請求部分及被告已付款部分,其尚得求未稅金額應為1,397,793元(1,718,500元-69,707元-251,000元=1,397,793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請求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其請款日,乃採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卷一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