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求償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2-訴-14-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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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被 告 鍾龍恩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暉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求償 權事件,被告鍾阿成於訴訟中之112年6月9日死亡,且鍾阿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定法定繼承人均陸續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424號、598號、7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案件尚在補正程序中,是否准予備查並由後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抑或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尚不明,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乃於113年6月5日裁定於被告鍾阿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今本院已裁定命未符拋棄繼承要件之法定繼承人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被告鍾阿成之承受訴訟人,有裁定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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