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V-112-訴-19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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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方吳秋月 方慶璋 方慶麟 方品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方又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報告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厚樂於民國108年1月20日逝世,原告方吳秋月為 方厚樂之配偶、原告方慶璋、原告方慶麟、原告方品淳、被告方又立為方厚樂之成年子女(下稱方家四姊弟),方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中風後某一日(實際日期並不清楚),原告、方家四姊弟討論後,因僅被告居住於花蓮,得以就近照顧父母,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兩造、方厚樂協議決定一次委任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包括鳳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鳳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臺銀帳戶不再本件請求之範圍)、方厚樂之藝品,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固定每半年期間自上開帳戶給付固定之6萬元作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102年1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方吳秋月12萬元之生活費,從97年後,另外增加固定每一年提領12萬元給原告方吳秋月為母親節獎金,故除上開每年應固定交付之生活費及母親節禮金,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提領方厚樂名下帳戶分毫。 (二)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林郵局餘額為11,047元, 方厚樂為軍人退役,該帳戶每年會固定有退除給與、驗退役俸、所生利息匯入,另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自方厚樂臺銀帳戶提領65萬元至鳳林郵局帳戶,合計應有餘額為6,201,193元。 (三)方厚樂中風後交由被告管理前之鳳榮農會餘額為4,386元, 該帳戶管理期間(88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20日匯入)應增加農津費1,269,216元、利息1,595元(88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不明原因轉入款項三筆共1,965元、103年12月3日存入農保身障34萬元、重陽節敬老金1,800元(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共1,618,962元,扣除自88年11月起至108年1月8日止支出之農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款項共403,375元,合計鳳榮農會應有餘額1,215,587元。 (四)方厚樂鳳林郵局應有收入6,201,193元加上鳳榮農會應有收 入1,215,587元、藝品販售所得192,000元,合計為7,608,780元,扣除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元、被告應按時固定支付之生活費222萬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其他原告方吳秋月已知悉之其他花費(包括方厚樂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元),應尚有餘額3,555,335元,被告未能清楚交代流向,被告受認管理方厚樂之財產,然未能就上開差額去向清楚交代,前開委任關係之一方方厚樂已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年1月20日即應消滅,且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3,555,335元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方厚樂雖於94年間中風,雖損及其語言能力,然其意識清楚 ,對外界事物可正確理解並予以回應,亦有生活自理之能力,尚能對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事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載「經查詢方厚樂生前就醫情形,其於94年2月14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大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等語」可證,又方厚樂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故原告主張原告方吳秋月不識字,故協議委由被告管理方厚樂名下帳戶、兩造間、方厚樂就方厚樂系爭財產管理有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方厚樂之老年生活因病,尚需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營養品 費、交通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或2萬元予原告方吳秋月、方厚樂為生活費顯無法實際支應方厚樂夫妻支使用,其於子女並未提供生活費或孝親費供方厚樂夫妻使用,故方厚樂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十餘年均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而所剩無幾,與常理相符,歷經十餘年之生活日常用及因照護所生等支出憑證實難逐一提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平之理;方厚樂之證件均係由原告方吳秋月所保管(110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88頁訊問筆錄),故提領大筆金額均係向原告方吳秋月取得方厚樂證件始得為之,況方厚樂意識清楚,本無須經原告方吳秋月同意始得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餘款。 (三)綜上,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林郵局6,201,193元部分,被告 經核算自94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退除給與、二筆現金存款及依筆跨行匯入之總額確為上開數額;就原告主張方厚樂鳳榮農會1,215,58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起開始計算保管鳳榮農廢之存摺,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卻係自88年8月起算,顯與原告主之背景事實不同,被告爭執;藝品剩餘款項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分配後之餘額用餘之父方品淳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販售、收取所得,被告爭執之;花蓮縣94至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至20,041元,參酌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均為高齡者,參酌上開不起訴處份書所載之方厚樂、原告方吳秋月患病,有醫療費支出等情,考量醫療費用,其日常所需費用應高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然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方厚樂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至101年止,每人每月僅得花用5,000元、102年1月至107年上半年每人每月僅得花用10,000元,顯難用於方厚樂及原告方吳秋月之日常生活、醫療照護,原告僅羅列支出4,053,445元顯與客觀情形不符等語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乃方厚樂於94年2月14日中風後某一日,其與原告、被告會商討論,將方厚樂名下鳳林郵局、鳳榮農會、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及委託被告自94年7月起,提領生活費支應方厚樂與方吳秋月。由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之金錢,係全屬方厚樂所有,亦即唯有方厚樂就此金錢有所有權之支配、處分權能,故所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而言,係處理上述帳戶內金錢提領之事宜,除方厚樂具備委任之資格及地位外,其餘原告均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是以倘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該契約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亦僅限於方厚樂與被告之間,依法應無原告介入參與之餘地。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委任之初有商議如何提領帳戶金錢之約定,此約定亦屬委任人方厚樂與受任人被告間始具契約之拘束效力,非契約當事人實無決定如何處理事務及授權之餘地。再者,委任方式依法有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者,受任人亦僅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方厚樂生前並未有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其授權、指示或報告義務之爭議,則其過世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僅負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依現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方厚樂繼承人之義務,其契約責任即告終了。原告雖為方厚樂之繼承人,若主張被告處理事務有違背方厚樂之指示、授權或報告義務之情事,或交還之金融帳戶有欠缺者,自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起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意旨。 (二)經查:  1.方厚樂生前雖於94年2月14日至26日因心房陣顫及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之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神經門診追蹤診療至101年9月17日,之後持續於心臟科門診追蹤診療,然其中風後意識清醒,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花蓮慈濟醫院109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56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9年6月2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90002341號函及方厚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與被告所辯方厚樂之口語能力不足,但意識是清楚的等節相符,應堪認定。是以,方厚樂既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如何運用及支配其自己之財產,自無受原告主張之提領帳戶金錢之方式來運用其錢財,得隨時指示或授權被告提用金錢,並親自監督審查被告執行之情形,不受原告主張所謂「約明」之未經舉證證明之限制範圍之拘束。  2.原告曾以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犯侵占罪而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爭議內容與本件大致相同。依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之帳戶內金錢總金額為7,608,780元,扣除原告自認之鳳林郵局餘款514,000元、鳳榮農會餘款361,100元、母親節禮金108,000元、方厚樂於慈濟骨科醫療費24,845元、白內障醫療費用6萬元、原告方吳秋月膝蓋注射玻尿酸3萬元、原告與方厚樂房屋之修繕費用259,800元、被告替原告方吳秋月投保遠雄壽險於100年12月27日之劃撥費用429,000元、原告方吳秋月出國旅遊團費等46,700元),差額5,775,335元。被告則主張這差額,尚須扣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排除侵占嫌疑之「103年12月17日鳳林郵局100萬元」、「10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65萬元」部分,其餘4,125,335元乃依方厚樂指示運用於二老日常生活花費,則上述約13年7個月期間之平均每月開支金額約為25,309元,即平均一人每月花費金額約為12,654元,經核並無明顯違背常情。  3.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方厚樂委任保管帳戶,乃依二老生活需要自帳戶內取款支應。因此,所謂每月開支金額,應屬一種假設之數字,其實際支出金額,仍應視實際需求而定,不可能說每月預計花1萬元,而若實際花用到2萬元時,就要由受任人賠1萬元。於實際花費並無明顯違背常情下,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保管帳戶提領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說明及舉證,方厚樂帳戶之金錢有流入被告手中之情事。然原告未有具體說明有金流顯示上開金錢為被告私自取用或受有利益,則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當初方厚樂並未要求被告就金錢收支記帳,長達十數年期間以來也沒有任何爭議,則原告事後始以方厚樂繼承人地位,要求被告說明報告十多年間之金錢開支內容,顯非公平,與誠信原則不符。  4.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提領帳戶金錢有違背方厚樂指示 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未足以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又判別委任關係中有無「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因委任性質係有償或無償之區別,其所負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即有不同,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上,亦應有所差別。被告受任管理方厚樂帳戶,並無受有報酬,乃無償性質,其所負注意義務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只要每月提領開銷之金額不要過分離譜,這種「幫忙」性質之無償處理他人事務之勞務提供,不過是跑腿領錢之簡單事務而已,若當期依個別指示領款完成後核對存摺,即可一目瞭然,自無長期沒爭議後,再事後要求一次算總帳,尚要就實際支出金額超過預算金額而負責報告、賠償或返還者,亦屬太超過,而為苛求,難謂公平合理。因無償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規範上注意義務之界線較為寬鬆,故於委任人生前沒有抱怨或爭議下,若委任人之繼承人有確證足認定受任人而污錢情事,應具體就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如何重大違背委任人指示或授權,以及如何將金錢侵吞入己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保管方厚樂帳戶期間,平均每月提領 之生活費開支,並未悖離當時一般生活常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必須嚴格遵守原告所主張之「約明」金額,且不得因實際需求而有增減,於無償受任處理事務,委任人長期沒有爭議,亦無要求記帳之情形下,委任人之繼承人事後要求被告報告說明,並自行推算金錢差額,而無證據得證明係由被告受有上述差額之利益情事,原告主張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5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方厚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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